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加强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和国有资产流失,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属国有资产,各使用保管单位应自觉爱护,加强管理,遵守学校有关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严禁私自处置。一旦发生损坏、丢失、私自处置,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学校将本着批评教育、吸取教训、改进工作为主的精神处理有关事故,并根据具体原因、设备性质、当事人一贯表现及事故发生后的态度等区别对待。对于一贯不爱护设备、严重失职、故意隐瞒、化公为私、后果严重、态度恶劣的当事人,要加重处罚,除经济赔偿外,还要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损坏、丢失赔偿界定
第四条 由下列主观原因造成的仪器设备损坏、丢失,均按损失价值赔偿,情节较重者可加重处罚。
1.不按制度又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毁仪器设备造成的损失(包括待报废或已报废但未处置的仪器设备);
2.不听从指挥,违反操作规程或有关规定进行操作造成的损失;
3.工作失职,不负责任,如教师指导错误或不及时,保管人员保管不当等造成的损失;
4.将仪器设备挪作私用或私自外借造成的损失;
5.轻率动用仪器设备造成的损失;
6.有条件但未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等安全措施造成的损失;
7.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
8.其他主观原因造成的损坏丢失。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的,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
1.按照指导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造成损失的;
2.事故发生后能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程度,并主动如实上报,态度较好的;
3.损坏较轻或丢失零配件,经当事人修复不影响仪器设备功能的;
4.一贯遵守规章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
第六条 因下列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经过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不赔偿。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确属难以避免的;
2.因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报废程度,在按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3.经主管部门批准试用稀缺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虽采取了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4.因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三章 损坏、丢失赔偿计算方法
第七条 丢失计算机(器)、电风扇、收录机、录像机、照相机、电视机、电冰箱(柜)等可民用仪器设备,均按原值计赔。丢失其他仪器设备,按合理折旧后的价值计赔,超过折旧年限的按预计残值计赔。
第八条 损坏后不能修复的仪器设备,按合理折旧后的价值计赔。能修复的,按下列办法计赔:
1.损坏丢失零部件的,只计算零部件损失价值;
2.局部损坏可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
3.修复后质量下降的,按质量下降程度计算损失价值。
第九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几个人共同负责的,根据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费。
第四章 私自处置设备的处罚
第十条 凡擅自将非经营性设备转为经营性设备,擅自变卖或出租学校仪器设备者,除没收所得外,并处当事人或单位设备原值1-2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凡擅自用学校仪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的,除承担因无效合同给学校造成的损失外,并处当事人或单位设备原值1-2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凡擅自外借学校仪器设备者,除责令收回学校仪器设备外,并处当事人或单位设备原值1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另加损失赔偿。
第十三条 凡擅自处置仪器设备者,除经济处罚外,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私自处置事件后
1.使用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处,同时迅速查明原因,写出综合报告,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属重大事故,应保护好现场,同时报告校保卫处立案调查。
2.由当事人填写赔偿处罚报批表一式四份,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报损、报失手续,并将审定的赔偿处罚款交学校财务处入账。
第十五条 1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赔偿处罚金额及交款期限。1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赔偿处罚意见,报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赔偿处罚款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交校财务处入账。故意拖延不交者,学校可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10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搞好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加强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和国有资产流失,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属国有资产,各使用保管单位应自觉爱护,加强管理,遵守学校有关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严禁私自处置。一旦发生损坏、丢失、私自处置,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学校将本着批评教育、吸取教训、改进工作为主的精神处理有关事故,并根据具体原因、设备性质、当事人一贯表现及事故发生后的态度等区别对待。对于一贯不爱护设备、严重失职、故意隐瞒、化公为私、后果严重、态度恶劣的当事人,要加重处罚,除经济赔偿外,还要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损坏、丢失赔偿界定
第四条 由下列主观原因造成的仪器设备损坏、丢失,均按损失价值赔偿,情节较重者可加重处罚。
1.不按制度又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毁仪器设备造成的损失(包括待报废或已报废但未处置的仪器设备);
2.不听从指挥,违反操作规程或有关规定进行操作造成的损失;
3.工作失职,不负责任,如教师指导错误或不及时,保管人员保管不当等造成的损失;
4.将仪器设备挪作私用或私自外借造成的损失;
5.轻率动用仪器设备造成的损失;
6.有条件但未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等安全措施造成的损失;
7.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
8.其他主观原因造成的损坏丢失。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的,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
1.按照指导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造成损失的;
2.事故发生后能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程度,并主动如实上报,态度较好的;
3.损坏较轻或丢失零配件,经当事人修复不影响仪器设备功能的;
4.一贯遵守规章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
第六条 因下列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经过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不赔偿。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确属难以避免的;
2.因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报废程度,在按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3.经主管部门批准试用稀缺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虽采取了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4.因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三章 损坏、丢失赔偿计算方法
第七条 丢失计算机(器)、电风扇、收录机、录像机、照相机、电视机、电冰箱(柜)等可民用仪器设备,均按原值计赔。丢失其他仪器设备,按合理折旧后的价值计赔,超过折旧年限的按预计残值计赔。
第八条 损坏后不能修复的仪器设备,按合理折旧后的价值计赔。能修复的,按下列办法计赔:
1.损坏丢失零部件的,只计算零部件损失价值;
2.局部损坏可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
3.修复后质量下降的,按质量下降程度计算损失价值。
第九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几个人共同负责的,根据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费。
第四章 私自处置设备的处罚
第十条 凡擅自将非经营性设备转为经营性设备,擅自变卖或出租学校仪器设备者,除没收所得外,并处当事人或单位设备原值1-2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凡擅自用学校仪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的,除承担因无效合同给学校造成的损失外,并处当事人或单位设备原值1-2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凡擅自外借学校仪器设备者,除责令收回学校仪器设备外,并处当事人或单位设备原值1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另加损失赔偿。
第十三条 凡擅自处置仪器设备者,除经济处罚外,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私自处置事件后
1.使用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处,同时迅速查明原因,写出综合报告,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属重大事故,应保护好现场,同时报告校保卫处立案调查。
2.由当事人填写赔偿处罚报批表一式四份,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报损、报失手续,并将审定的赔偿处罚款交学校财务处入账。
第十五条 1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赔偿处罚金额及交款期限。1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赔偿处罚意见,报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赔偿处罚款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交校财务处入账。故意拖延不交者,学校可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