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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教育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4/11/5)    浏览人数:11369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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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教育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市级)教育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及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和我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各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内容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及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包括:流动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无形资产管理、对外投资管理和其他资产管理。具体内容有: 产权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
国有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立项审查、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要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建立监督机制。在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执行时,有关部门、单位要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二、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教委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财务工作的委主任兼任。成员包括:财务处、基建处、科研处、校办产业管理中心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务处。
    市教委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对所属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2.负责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负责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5.负责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6.向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2.负责国有资产的帐、卡管理;
  3.负责本单位的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工作;
  4.负责办理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5.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6.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国有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7.向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使用保管及损坏赔偿等管理制度及内部监督制度,将固定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明确审批人员、记帐人员、经办人员、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条  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对各单位长期闲置不能有效利用和超编购置的固定资产,市教委主管部门有权进行处置或调剂。
第十二条  各单位如合并、撤销,以及单位改制,对各种资产(包括房地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私分、变卖、出借、转让、调换。
第十三条  各单位有偿调拨、变卖和报废所取得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除市财政局指定上缴外,应留作各单位重新购置固定资产的专用基金。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按照《北京市(市级)教育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四、投资管理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各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各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是指各单位可以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十六条  教育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属于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投资。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准转作经营使用:
  1.国家财政拨款;
  2.上级补助;
  3.维持事业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十九条  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各单位对批准作经营的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具体申办程序应按照《北京市(市级)教育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

五.无形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 不具备实物形态,而能为特定主体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权、土地使用权、商标权、版权、商誉等。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实际发生的支出入帐;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成本入帐;对无形资产发生转让行为并经过法定机构评估后方可计价入帐。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在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运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并依法合理利用无形资产。

六、责      任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的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2.不如实进行登记、填报国有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3.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4.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对用于经营投资的国有资产,不建立落实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流动资产管理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级教育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教育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各项实施细则,报市教委备案,并定期向市教委报告本区县教育国有资产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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